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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残疾人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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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经费补贴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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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残联、财政局,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残联、财政局:

   根据中国残联等8部门印发的《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意见》(残联发〔2015〕2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残联等9部门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发〔2017〕71号)要求,自治区财政厅、残联共同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经费补贴办法(暂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8月

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经费补贴办法(暂行)

  根据中国残联等8部门印发的《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意见》(残联发〔2015〕2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残联等9部门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发〔2017〕71号)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计划2017-2020年,利用四年时间在全区每个旗县(市、区)建立一所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基本满足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就业需求。为了有效推进我区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工作全面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暂行)。

一、任务目标

  到2020年,分年度、分批次对全区每个旗县(市、区)资助一家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兴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辐射带动我区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得到稳定就业。

二、实施对象

  实施对象为全区各级政府或残联系统自建、独立法人的附设机构(以工农疗、庇护工场或车间等形式存在)、其他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开展辅助性就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各类企业、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职业康复机构等单位中附设的开展辅助性就业的工场或车间。辅助性就业机构具有庇护性、非营利性、福利性等特点。

三、资助标准

  为促进机构持续性发展,自治区自2017年起对每个旗县(市、区)建立的1所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为30万人口以上的旗县(市区)补贴30万元;30万人口以下的旗县(市区)补贴20万元。2017年对26个市辖区进行补贴,2018年重点补贴国定贫困县,2019年重点补贴自治区贫困县,2020年对其余旗县(市区)进行补贴。对于自治区本级示范机构补贴标准按每年年度预算安排执行。补贴资金由自治区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各盟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机构建设、场地租金、机构运行等具体补贴办法。

四、资助条件

(一)机构要求

1.辅助性就业对象

  辅助性就业,是指组织就业年龄段内有就业意愿但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的一种集中就业形式,在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和劳动协议签订等方面相对普通劳动者较为灵活。辅助性就业对象为处于就业年龄阶段(男16至59周岁、女16至54周岁)、有就业愿望和身体符合岗位要求的智力、精神(残疾等级1-4级,通过专业医疗机构精神科医师风险评估适宜就业的精神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1-2级,包括同时存在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的多重残疾人)。为了加强管理服务,可根据实际需要招收少量残疾程度较轻的残疾人,但是主要服务对象比例应不低于50%。

2.基本要求

  (1)机构依法设立,申请审批、注册登记手续齐全,合法运营;设置在交通较为便利的区域;服务场所为自有用房或协议承租5年以上;机构名称规范为XXXX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

  (2)安置不少于5名智力、精神残疾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有稳定的运营资金保障和劳动生产项目,且至少已经开展劳动生产6个月以上,确保机构能够持久运营发展。

  (3)工场或车间需独立工作用房,面积150平方米以上,功能场所具备无障碍设施设备。

(4)配置与机构工作范围相适应的服务场地,包括员工休息室、食堂、医务室、康复训练室。

(5)配备必要的安全措施(设备),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组织安全学习和演练,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3.管理及服务人员要求

  (1)配备与机构服务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名以上从事过残疾人管理工作,具有社会工作类、心理类等相关学习或从业经历。

  (2)配备与机构服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配备2名以上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指导员专业人员;有精神残疾就业对象的,需安排有专(兼)职精神科或相关业务能力的医生进行管理。

(3)机构管理服务人员与员工配备比至少达到1:5。

4.规章制度

  (1)制定健全的行政、人事、档案管理等规章和制度。实行残疾人实名制个人信息管理,做到一人一档,并建立工作日志制度。

(2)制定和完善工作人员岗位守则、残疾员工守则以及工作考勤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业务考核制度等。

5.财务管理制度

(1)受资助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应加强财务管理,合理编制预算,并对预算执行过程进行控制和管理;科学配置资源,努力节约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使机构健康发展。

(2)落实国家有关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将自治区级资助资金用于改善就业条件,提高机构能力建设水平和机构日常行政开销等,无资金挪用情况。如实反映机构财务状况;对机构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3)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和监督制度。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社会捐助、政府补助资金有详尽的开支计划和使用记录,定期公开财务报表。财务报告、财务清单交上级部门审查并备案。

6.辅助性就业协议

  (1)辅助性就业人员就业前,需到当地残联劳服所进行就业适宜性评估,确定其是否具备就业资格。精神类残疾人员,在参加就业适宜性评估的同时,还应提供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风险评估表,以确定其具备就业资格。

(2)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或监护人跟辅助性就业机构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或相关的服务协议,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不低于6个月。其中,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3)协议中明确,劳动时间可以低于最低工作时间;残疾人劳动报酬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机构所聘用的残疾人人身意外保险由当地残联负责购买。残疾人日工作时间不少于3小时或者周工作时间不少于15小时。

  (4)协议中要明确机构和就业残疾人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及其他相关就业事宜。

(二)文件资料要求

1.政府或残联系统自建的必须具备以下文件资料:

  (1)盟市级或旗县(市、区)编办明确的机构名称和人员编制的文件。

  (2)旗县(市、区)政府批准建设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相关文件,如政府会议纪要、发改部门批准的立项建设等相关文件。

2.依托社会力量建设的必须具备以下文件资料:

  (1)民办机构依法设立的相关资质证明。

  (2)机构盟市或旗县(市、区)残联提出兴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申请。

  (3)盟市级或旗县(市、区)残联对机构兴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批复。

3.申报材料

  (1)申请书和实施方案。

  (2)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

  (3)企业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样本。

   (4)服务场所用房性质凭证。

   (5)机构资助第二年以后(含第二年)要求附带企业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复印件、残疾职工花名册、身份证、《残疾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复印件、支付残疾职工工资的凭证。

(6)有关劳动项目的说明材料。

(7)申报材料需按A4纸张尺寸印制并装订成册,所有材料要求一式三份,统一逐级审核报送。

辅助性就业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劳动项目、安置残疾人数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县级残联提交相关材料。符合享受扶持政策条件的,继续给予扶持。

(三)申报程序

1.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向旗县(市、区)残联提出申请,旗县(市、区)残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受理,并至少安排2名工作人员对辅助性就业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县级残联受理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初审合格报盟市残联;盟市本级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直接向盟市级残联提出申请。

2.盟市级残联对上报的机构进行复审后,报自治区残联备案。

3.自治区残联会同自治区财政对上报的机构进行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收后,由自治区财政对符合资助条件的机构经费下达至盟市财政,同时,自治区残联向盟市残联下达机构资助的通知。盟市残联接到通知后,商同级财政,直接将资助资金拨付至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

对于符合条件的辅助性就业机构,资金应按当地补贴标准尽快拨付到位;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辅助性就业机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五、资助要求

  (一)各盟市、旗县(市、区)要积极争取资金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进行资金扶持,具体措施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二)享受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补助项目的,可与扶持残疾人就业创业资金、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资金、“温馨家园”机构补贴资金、职业技能培训等其他资金补贴政策重复享受。

(三)辅助性就业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城市建设和公用事业优惠政策(用水、用电、用气和用热等)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六、督查检查

盟市级残联要严格审核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项目申报所在地残联对项目资金安全负主体责任。一经发现弄虚作假、套取资助资金现象,除收回资助资金外,还将取消该地再次申报的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自治区将邀请第三方机构对建成的辅助性就业机构进行验收,并且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不同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建立辅助性就业机构的旗县(市、区)进行督查和检查。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残联解释,并于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内蒙古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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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残疾预防义务,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救治、保障等义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文章分类: 信息公开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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